(四)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五)、(六)项规定以及在燃气充装中有计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的;
(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一)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没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及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