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并组织机关人员进行演习,保证抢修方案的准确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泄漏、燃气中毒、燃气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的,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企业或者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物品,对燃气经营企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站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
(三)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
(四)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管道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企业恢复供气未提前通知用户,或者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不进行倒残处理的;
(二)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
(三)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