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安装验收合格证书,并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器具的,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燃气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前款所列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