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进行开挖沟渠、打桩、顶进、挖坑取土等施工作业;
(四)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确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将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值班的抢险电话。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迅速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