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
(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
(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
(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
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使用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