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二)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