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
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