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检时应报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咨询单位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
咨询单位资质变更手续完成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造价咨询单位承担业务时,应当出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
第二十七条 到期未经核定或年检的资质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并履行补发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经重新审查分立或合并的资质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二)停业半年以上、宣布。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完整的资料档案。
第六章 造价咨询责任及收费
第三十一条 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恪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任职;
(三)独立承担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转让;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经营活动,照章纳税。
第三十二条 造价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应根据受托,工程的内容、咨询深度等要求在国家和省有关造价咨询收费规定范围内确定,并在委托合同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