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治县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者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