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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导游员必须经过导游员资格培训考试,获得国家或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导游员必须持证上岗,文明导游。
  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与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八条 旅游者在自治县进行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受到保护;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真实的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及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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