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给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案件应当跟踪督办。下列案件应当纳入跟踪督办范围:
(一)涉及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涉及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案件;
(三)涉及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批示并要求回复办理结果的案件;
(五)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其它需要跟踪督办的案件。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移交需要跟踪督办的案件时,应当在交办函中说明,并提出办理要求。
第十四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并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应当在指定的时限内办结,将查处结果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拖延。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因案情复杂,在指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说明不能办结的理由和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举报人的信息。不得排查举报人。不得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检查人员与案件所涉事项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专案调查,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流通政策的,应当按照《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一般程序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用法准确、处罚适当。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按照《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规定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审查案件的办理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