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案件管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实行登记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所有案件来源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逐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阅。不得不登记、漏登记;不得扣压、损毁案件材料。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进行调查的案件,由监督检查机构填写专案调查审批表,制定调查方案,报本机关领导审批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举报,或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自行调查处理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可以自行组织专案调查,也可以移交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并指定由本级办理的案件,不得再向下一级转办、交办,没有指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本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