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按财政部规定以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助合作
(六)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和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七)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宽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八)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九)建立资信评级制度,提升担保行业信用水平。人行市中心支行要会同市经委积极组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资信评级工作,督促有资级的评级机构结合宁波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银行要适当放大担保倍数,被评为3A级的担保机构,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一般为8-10倍,2A的为6-8倍。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诚信档案,完善信用共享机制,督促担保机构注重自身信用建设。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十)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时,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流动资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时,凡符合要求的,各相关登记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便利、快捷地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需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时,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十一)各相关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