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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涉税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宣布失效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的通知
(沈国税函〔2004〕237号)


各分局,县(市)局:

  为进一步落实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退税管理,避免税款的流失。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对非行政许可工作管理的要求,现对民政福利企业退税审批工作重新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具备的条件和范围,仍按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沈国税一字〔1994〕03号,转国税发〔1994〕155号)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国税一字〔1995〕357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福利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民政福利企业应按以下程序办理退税: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福利企业要严格审核。对税负超过6%的福利企业必须进行实地检查,此类企业在办理退税时,除上报要求的有关资料外,还应附税务机关对其申请退税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办理退税。对存在违规、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要结合福利企业退税的事后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将基本资料录入微机,以便随时对福利企业的日常管理及征退税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五、本通知从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省国税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沈国税流字〔2000〕154号)文件中市局的补充规定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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