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直接减免税项目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不需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基层税务机关应在第一次受理纳税申报或接收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派有关人员进行检查,以便确认纳税人申报、登记的减免(退)税项目是否属实,执行政策是否准确。
第十六条 对需要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前必须派2名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减免(退)税情况实地核查报告》(见附表3),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每年的第一季度应对减免(退)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上一年度减免(退)税情况、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减免(退)税情况检查统计表》(见附表4)一同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市局。对检查不符合政策规定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减免(退)税资格的,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追缴已减免或已退还的税款,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退)税资格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在接到检举揭发后,对被检举揭发的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减免(退)税资格的,应立即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追缴减免或退还的税款,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全市减免(退)税工作进行监督与考核,并定期对减免(退)税工作进行检查复核。对未按审批权限审批减免(退)税,违反税收政策审批、审核减免(退)税,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市局将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目标管理考核方案》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