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不需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在减免(退)税业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人减免(退)税登记表》(详见附表1)及提供相关资料,并在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应当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当在接收《纳税人减免(退)税登记表》之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纳税人的登记手续生效。但税务机关保留日后的检查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需要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减免(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的减免(退)税申报时,应当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申报内容与减免(退)税的登记资料与审批资料进行比对,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不需审批减免(退)税项目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需要审批减免(退)税项目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减免(退)税。
第十一条 已享受减免(退)税的纳税人,其减免(退)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
第十二条 对各类减免(退)税,纳税人都必须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基层税务机关对所有减免(退)税项目半年进行汇总,并编制《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详见附表2)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上报市局。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检查
第十三条 各基层局要按照不同减免(退)税项目和内容分类归档。减免(退)税档案应包括纳税人减免(退)税的登记资料、申请资料、备案资料、年度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类减免(退)税项目,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在日常管理中有异常情况的企业要重点检查。凡不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补缴税款。对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减免(退)税资格的,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