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国税发〔2004〕163号)
各分局、县(市)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规政策,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法规政策,现就各基层局反映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管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销售旧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是否包含个人,即个人经营旧货(个人购进其他单位已使用过的旧货再销售)是否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个人经营旧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收购的废旧物资免税是否仅指向个人收购的废旧物资?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因此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的回收业务既可以向个人,也可以向单位收购废旧物资。
3. 手机销售企业与电信企业签订代理协议,由手机销售企业无偿提供话机给客户。电信企业负责收缴话费并支付佣金、服务费等给手机销售企业,手机销售企业应如何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