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和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应做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者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对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厅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建立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检查制度。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省财政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补助、追缴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按项目资金申报程序报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