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择校生”缴纳择校费后,除按政策规定的代办费、寄宿生住宿费外,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择校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严禁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搭车收费。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收取择校费后,不得再向择校生收取学费。对原在校的“择校生”,在按照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省政府纠风办《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教综[2004]39号)规定一次性收取“择校费”后,从2007年秋季开始对这部分学生也不再收取学费。
(三)对厦门市经省政府同意实行发展优质高中改革试点的4所中学,其收费标准可继续按照2003学年的政策执行,但应按教监[2007]4号规定逐步降低择校费标准,招收的“择校生”的比例要严格按照本文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厦门市招收“择校生”的生源地不得超出厦门市范围。
(四)学校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择校生”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拨给学校,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平调。
六、关于择校费的清退问题。
公办学校择校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择校费按以下办法清退:
(一)缴费后未入读的,其择校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二)缴费入读后终止学业的,其择校费按收费标准折算成每学期标准,对终止学业以后未入读的各学期按折算后的学期收费标准予以清退。
(三)开除学籍的,其择校费不予清退。
七、各级政府应继续增加对公办高中的投入,不得用收取的择校费抵顶财政拨款。“择校生”的收费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对因改善办学条件,尚有银行贷款的学校,收取的“择校费”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学校收费收支情况纳入校务公开内容。
八、本规定从2007年秋季开始执行。以前有关择校生的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各地要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坚决予以纠正,及时查处乱收费行为,同时还要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省教育厅关于违反教育收费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5]34号)规定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