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组织好所在地的贫困农牧民参加工程建设、认真落实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除技术要求比较高的工程外,要优先组织所在地贫困农牧民参加以工代赈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根据《自治区以工代赈管理办法(暂行)》和《自治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暂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严格规范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报账和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县(市)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要认真做好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建档立制工作,并备案留存劳务报酬发放农牧民花名册,及时掌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将计划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在下达的自治区以工代赈计划中劳务报酬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能变更。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劳务报酬政策的以工代赈项目要严格执行公示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当地发展改革(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研究确定公示程序和公示内容,在项目所在的乡、村张榜公布,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凡没有认真落实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资金额度计划,存在违规现象的,对责任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赈投资规模;对挪用、挤占、贪污、骗取以工代赈劳务报酬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地(州)、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