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根据自治区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按有关程序转有关单位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由自治区纪委有关室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纪委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能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自治区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或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商自治区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