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党办[2007]16号 2007年4月6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区党委各部委,区直各厅局委办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各大型企业党委:
自治区纪委、党委组织部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根据《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