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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
(深国税告[2004]16号 2004年8月4日)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决定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退税帐户变更除外)中推行税务代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代理业务范围:除退税帐户变更以外的一切申报事项,包括申办出口退税登记、申请开具出口退税相关证明、申报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清算自查、领购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

  二、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的代理采取自愿原则,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代理。中介机构从事税务代理工作须与委托方签定税务委托代理协议,并由委托方在五日内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三、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四)配备8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的执业注册税务师(2004年1月31日前与任职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局鉴证,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中介机构。同时,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中介机构执业(所在单位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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