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存在《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的
24、未执行军粮供应政策有关规定,发生军粮断供事故的
25、挤占、挪用军粮补贴款的
26、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军粮补贴款损失的
27、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军粮补贴款的
28、出租、出借军粮供应资格证明的
29、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0、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3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军粮供应资格的
处罚种类:取消军供网点资格
执法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的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国粮军〔2005〕182号)
第二十一条:军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给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存在第二十条之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二)未执行军粮供应政策有关规定,发生军粮断供事故;(三)挤占、挪用军粮补贴款;(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军粮补贴款损失;(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军粮补贴款;(六)出租、出借军粮供应资格证明;(七)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八)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军粮供应资格。
(三) 行政监督检查2项
1、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