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三)校验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总结与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四)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标准》;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或因扩建、改建、迁建原因需停业的,按相关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及分类性质;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范围;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住院床位、日间观察床位;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十一)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诊疗科,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或其他诊疗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