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需设备和资金证明;
(六)选址报告和标明主要科室及比例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后,应在一年内设置,超过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规章制度(细化);
(四)常用药品清单。
(五)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款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准事项;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业务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或内部布局不合理;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六)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校验期为一年。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校验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工作,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