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社区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应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整合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医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通过结构与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30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撤销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三)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及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