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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修正)

  第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八条 《条例》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九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十条 按照《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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