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评审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评审权限发给省卫生厅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不合格的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评审医院,医院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院等级评审。
第二十九条 医院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医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终止评审,或取消医院等级称号:
1. 经过整改医院评价仍不合格的;
2. 假借评审名义违反相关规定盲目扩大医院规模,滥购设备的;
3. 提供虚假评审资料,伪造、涂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4. 评审结束后如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隐患,尚未整改的;
5. 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取消医院等级称号的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院等级评审。
第三十条 医院等级实行有效期制,医院等级证书有效期与医院等级评审周期相同。医院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报,到期不申报自动取消。
第三十一条 医院等级证书有效期满,或取消医院等级称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原等级评审证书和标识,医院不得继续使用原等级评审证书和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评价和评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依法严肃处理,对管理混乱、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存在重大缺陷、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医院,要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医院等级称号。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评价和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评价、评审组成员在评价和评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非法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医院评审专家库成员的,同时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