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村民安置住宅的建设规模应控制在原住宅建筑面积的1.15倍以内。村民安置住宅地块的容积率不得低于1.5。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房屋必须达到村民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的70%以上。
(三)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规模应按不大于村民安置住宅建筑面积的20%确定。
(四)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应与村民安置住宅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形成整体建筑群,并按商业内街的建筑形式设置商业出入口。若确需独立建设的,容积率掌握在1.5左右。
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城中村改造的经济测算、土地收购和拆迁管理工作。市土地整理中心具体组织、协调相关土地整理部门,按照相应的土地整理和还建指标与村、街、镇以及区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测算、确定村民安置住宅和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的用地规模与土地储备量。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将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土地整理工作纳入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计划。
第十条 在土地整理协议中明确房屋拆迁进度。土地整理补偿资金的拨付应与房屋拆迁进度和土地移交进度相匹配。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腾迁后的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规划性质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村民安置住宅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村民安置住宅只能用于安置被腾迁村民。
第十三条 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可租赁、合作经营,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由有关区安居公司负责向市建委申请村民安置住宅的立项和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建委负责审批并下达。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村民安置住宅下达村民安置用房计划,对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下达村民安置用房配套公建计划。
第十五条 市建委负责村民安置住宅和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和核发施工许可证。
有关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村民安置住宅和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招投标管理等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村民安置住宅和自营性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项目大配套费的收取按照我市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