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超出规定用水定额标准的高耗水项目。已建成的高耗水项目,各用水单位应在2007年底前将用水定额降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电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各县(区)政府所在中心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其他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在限期内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任务,用水量仍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