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失职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药品监管局(分局),市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宁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失职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宁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失职追究制度(试行)
为加强宁波市药品监管系统效能建设,规范各种行政行为,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宁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试行)》及《宁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基础上,制定本制度。
一、失职追究指本系统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致使党和国家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二、失职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三、单位或个人对本系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法及不当的行为或失职行为,有权向本局或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本系统人员不得抵制,不得打击报复。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权限与程序审核、审批或办理各类申请报批事项手续的;
2、 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 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损失较大的;
4、 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5、 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6、 其它应当追究责任行为。
五、本系统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各单位分管领导给予诫勉教育(谈话提醒);情节较重的,由各单位党组织给予效能告诫。
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处(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