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坚持城乡统筹,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向城市有序流动。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七)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以及乡镇机构改革需要分流安置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创业孵化园区。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包括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商贸、服务、生产加工、种养殖等各类经营项目。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中央财政承担25%,省财政承担15%,属于市本级的由市财政承担10%,属于县(市、区)的由县级财政承担10%。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