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办的特教班,教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4、每所学校均要建立“一帮一”制度,即确定一名有事业心、责任心和爱心的教师对孤儿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进行辅导;确定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与一名孤儿结对子,开展同伴互助,促进共同成长。
(三) 医疗救助
1、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散居孤儿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为所收养的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要给予指导和支持。
2、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散居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3、民政部门要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孤儿患大病,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在孤儿救助基金中解决。
(四)司法救助
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五)住房救助
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房屋的维修、保护工作。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居住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结婚后,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当地政府和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六)就业救助
劳动就业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七)其他救助
孤儿如果是农业户口,其本人或其监护人要求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公安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同时民政部门办理城市低保手续。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孤儿如有承包田地的,可以等到孤儿满十八周岁后,再将田地退还集体。
第三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第六条 孤儿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筹资的办法来解决。市、县两级要分别建立孤儿救助基金,解决孤儿各种超标准的临时救助需要。
第七条 孤儿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安排资金解决;另给予孤儿每人每月30元的营养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救助资金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到孤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