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调查、收集证据:
(一)按照合法、客观、全面、及时、保密的原则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既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二)调查、收集证据的不得少于两人,且已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本件系原件复印”或者“与原件(物)相同”字样及保存单位或者出处的文字说明,取证人签字确认;
(四)收集的证言应当一人一证,可以由证人书写,也可以由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收集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五)调查人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调查信访人匿名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六)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询问在场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七)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现场检查笔录经被检查人阅核后,由现场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检查人员在检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八)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提取保存,并向被提取人出具《证据提取凭证》;
《证据提取凭证》一式二联,第二联由被提取人保存。
调查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一)询问前应当拟好询问提纲;询问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作自我介绍,并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后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阅核,签字押印,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二)被询问人无阅核或者签字能力的,由调查人员如实宣读,被询问人押印确认,并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三)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押印的,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四)被询问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者全部更改时,应当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证;
(五)对被调查人相片的取证,应当将相片贴在《相片取证询问笔录》纸的特定位置,根据证人的陈述,记录相片中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职业及调查事实等,并由证人在相片的右侧和底侧押印确认;
(六)询问笔录应当注明被询问人的身份、询问时间、地点和在场人员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人口计生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所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相关证据或者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二)对上访老户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不局限于原调查结论、不局限于原处理意见、不局限于原领导讲话的原则,依法处理;
(三)违反人口计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违反人口计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七)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八)信访案件的移送或者撤销应当填写《信访案件移送审批表》或者《信访案件撤销审批表》,提出案件移送或者撤销的建议;案件移送应当报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案件撤销应当报立案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人口计生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二)案件移送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案件移送不批准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三)人口计生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信访案件移送书》;
(二)《信访案件移送审批表》复印件;
(三)调查报告,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复印件;
(五)《信访案件移送回执单》;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材料。
案件移送应当由专人办理,并由接案部门签收,收取《信访案件移送回执单》。《信访案件移送回执单》移送部门和接案部门各持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