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口计生部门使用统一制定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审查表;
(三)信访人要求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办理部门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部门的承办人、相关科(处)室提出书面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审查表》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审查表》,报部门领导审定后,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五)复查、复核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或者违法作出的群众反映强烈的处理、复查意见,应当派人调查督办,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六)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部门应当于提出意见之日起3日内上报上一级部门,同时通报下一级部门。
(七)办理部门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复查;信访人提出复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请求书;
(八)复查部门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部门请求复核;信访人提出复核请求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请求书;
(九)复核部门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部门可以按照《
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公示,是指人口计生部门以书面的形式对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匿名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集体重复上访的信访事项的查处结果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布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进行公示:
(一)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信访人要求公示的,或者人口计生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公示的;
(二)信访人匿名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集体重复上访的信访事项的查处结果未涉及国家机密的,或者经公示后不会造成侵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的;
(三)上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求予以公示的;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
信访事项公示的内容:
(一)信访人请求的复核事项,以及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
(二)信访人匿名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集体重复上访的信访事项,以及该信访事项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三)公示文号、公示日期、公示部门及其联系方式,以及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示事项:
(一)信访事项的公示部门为依法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举行听证的复核部门;
(二)公示的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意见恰当,并经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三)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委托、或者建议下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公示;
(四)应当公示的信访事项可以张贴在该信访事项发生地的人口计生部门公示栏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计生公示栏上;
(五)信访事项公示的起止时间自信访事项公示之日起20日;
(六)信访人对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不服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执行;
(七)信访人对匿名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集体重复上访的信访事项在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视为结案;有异议的,可以自信访事项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公示部门请求重新调查处理;信访人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予以支持;信访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职能部门联合接访办案,是指人口计生部门与涉及人口计生信访事项的有关单位、部门联合接待来访人或者办理信访案件的活动。
涉及有关单位、部门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联合接访办案:
(一)举报、揭发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的;
(二)越级重复上访且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领导批示件要求联合接访办案的;
(四)其他重大、紧急、复杂的信访事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联合接访办案:
(一)应当联合接访或者办案的信访事项,由人口计生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填写《联合接访办案审批表》,提出联合接访或者联合办案意见,呈送分管领导或者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商请有关单位、部门会签后,确定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办理案件的人员、时间,对信访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拟定调查处理方案;
(二)人口计生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与信访人约定来访时间、地点、人数及有关注意事项,并组织现场联合接访或者调查工作;
(三)接访人员或者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上访人和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深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依法对信访人作出答复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后,填写《联合接访办案审查表》或者撰写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