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来信登记使用《群众来信登记本》,信的右上角应当加盖收信章,标明登记日期、收信编号;对同一人同一问题的重复来信,可以只加记件数;来信中夹有现金、邮票、有关证件等,应当挂号邮寄给信访人并登记存档;
(二)信访人来访应当填写《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人无填写能力的,接访人员可以代为填写,并做好重要来访的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一次(批)个人访、群体访或者集体访,填写一张《群众来访登记表》;
(三)信访人电话提出投诉请求,反映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或者举报重要情况、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填写《群众电话登记表》,记录信访人的姓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登记一般的咨询电话。
使用微机登记信访事项的,其信访文书格式应当与纸质信访文书格式一致。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转送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
(一)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转送下级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二)越级来访的,可以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给来访人,介绍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提出;
(三)信访件数量较多的,可以装在大信封内集中转送;
(四)重复信访的,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关注的,应当发函转送;
(五)应当由几个部门处理的,可以复印或者摘录后分别发函转送;
(六)应当及时转送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电传转送的方式,而后再正式发函转送。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
(一)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按照《
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告知、答复信访人,发函转办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二)符合立案标准的,按照信访案件办理规定直接查办或者发函交办下级部门办理;
(三)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当填写《信访事项报告单》或者《信访事项送阅件》报领导阅批,按照领导批示抓落实;
(四)涉及有关单位、部门符合联合接访办案规定的,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五)本地区群众越级上访出现滞留、缠访问题的,按照上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理,将上访人带回当地并做好稳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回复,是指人口计生部门书面告知、答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前往信访人的单位、居住地回访的行为。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或者答复信访人: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二)已经转送、交办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可以解决或者不能解决的;
(四)因情况复杂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可以延长办理期限的;
(五)上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求予以答复的;
(六)信访人依法提出办理、复查、复核请求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告知或者答复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住址不清的除外;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查询办理情况的,按照《
信访条例》规定予以答复。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予回访:
(一)重大、复杂、疑难,久拖不决的;
(二)信访人重复来访、越级上访,甚至集体上访,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三)上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求予以回访的。
重要信访事项的回复应当经部门分管领导或者主要领导批准。
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议:
(一)本部门受理的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下级人口计生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并反馈,或者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以及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信访事项办理部门为依法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人口计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