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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户一档;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与县(区)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承担70%,剩下的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财政社保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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