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群众举报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财政每人每月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3元,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将资金拨至乡(镇)民政机构,由乡(镇)民政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等;
(四)教育部门在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时,优先考虑农村低保对象;
(五)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低保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