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之一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肝硬化、肝腹水)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经医疗鉴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标准为: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社会捐助部分)予以救助,医疗救助起付线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原则上不高于500元。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确定的医疗机构(含各乡镇卫生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应按照上级确定的用药目录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用药目录提供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应健全各种规范诊疗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院就诊时,需由县(市、区)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出具证明,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危重病人可先治疗后补办手续)。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发生重大疾病并经医治后,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和五保供养、农村低保证件,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相关证件;
(二)住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原件(须有主治医生签名);
(三)出院证明原件;
(四)医药费用票据原件;
(五)必要的病史材料或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六)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