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困难群众治病难问题,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豫民〔2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明确责任,分工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等项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下列农村居民可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为其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后,可申请医疗救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大病经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再予以救助,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