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等;
(四)教育部门在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时,优先考虑农村低保对象;
(五)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