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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厂矿企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制作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的安装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防雷装置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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