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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各级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国家气候观象台、各级观测站、加密自动气象站为骨干网络,包括水利、水文、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的变化,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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