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6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制度,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并对土地登记中所用的表格进行了修订(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指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需要自我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宗地界址、宗地图及其勘测资料。
第三条 城镇(包括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城镇范围外的单位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逐步实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其他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条件具备的,可实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土地登记程序不变。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利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宗地界址表、宗地图;
4、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5、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6、需要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7、如果委托代理的,需提供委托代理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8、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可自行申请土地登记或委托有资格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代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符合《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数据建库要求的宗地勘测成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