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