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一)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整体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水、烟尘、噪声、危害废弃物的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加强环境应急系统建设,防范污染事故发生,提高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市政及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事件、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工商部门应当督促主办单位抓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做到设施齐全,划行归市,分类经营,秩序良好;
(七)交通部门应当做好公路管辖范围内环境卫生、绿化带以及出租车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秩序和车辆的管理;
(九)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十)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团体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具体按照《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