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经政府有关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法制部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计划,报政府或部门有关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