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1)未按
《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2)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4)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该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在土地登记后,土地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申请更正登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按规定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的事项:
(1)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2)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3)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办理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核结果必须及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为15日。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更正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查封或冻结债务人的土地权利,以限制其处分或转移其土地权利而要求予以查封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以及土地登记申请表或委托登记函文等,办理查封登记。
申请土地查封登记应有明确的查封期限。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