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费用;
(三)课题调研和投资项目论证费用;
(四)公证、诉讼及律师费用;
(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信息化建设费用;
(八)其他国有资产监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单位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三)董事会或办公会决议;
(四)投资协议及投资方证明文件;
(五)市国资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和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或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收益的资本性支出,企业和单位应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及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每年列出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支出,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监督企业和单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和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报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数额较大的,由市国资监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报表,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确保国有资产收益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投入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到事前严格审核论证、事中加强动态监控、事后进行效绩评价,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